113年度司促字第2164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
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
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
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
㈡緣債務人許聲福於民國112年9月6日起向
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8.11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㈢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3年5月6日止即未依約攤還,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00000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