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永安
債 務 人 劉景旭
劉朝和
一、
債務人劉景旭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暨短收利息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短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劉景旭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劉朝和給付。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