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
債 權 人 陳凱維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蔡泓奇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
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
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二、
經查,依
本件聲請狀所述,
系爭個人投資協議書第七點
所載,協議期限為二年,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其約定投資
期間尚未屆至之請求部分,依
上開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