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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
債  權  人  陳凱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泓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述,系爭個人投資協議書第七點所載,協議期限為二年,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其約定投資期間尚未屆至之請求部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