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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2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詔儒即楊子成之繼承


            楊詔昱即楊子成之繼承人


            楊采妍即楊子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子成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案外人楊子成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楊子成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死亡,依法相對人楊詔儒、楊詔昱、楊采妍,自繼承開始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查案外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92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