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287號
債 權 人 陳瑞德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林泰印即珍的鮮天津湯包蒸餃專賣店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陳瑞德聲請對債務人林泰印即珍的鮮天津湯包蒸餃專賣店發給支付命令,
惟依狀內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該欠款為債務人與
第三人丞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陳瑞德有得以其本人名義為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
確認債權人為陳瑞德是否有誤?(因與狀附估價單抬頭為丞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不相符)」惟債權人
迄今僅陳報陳瑞德為丞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然丞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與債權人陳瑞德究
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債權人縱為丞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不得以其本人名義為債權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經命補正釋明資料而逾期未補正,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