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415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楊奕騰即楊鎧駿、陳金蓮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乙○○○○○○積欠
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及債務人甲○○於法定代理人欄簽名同意連帶清償積欠之費用,後該筆
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灣大哥大行動/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時係未成年人,該簽約行為需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惟上開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僅有債務人甲○○簽名,並無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債務人乙○○○○○○之母同意簽立
系爭申請書之證明,或債務人乙○○○○○○本人於成年後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因債務人乙○○○○○○於簽訂電信契約時尚未成年,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甲○○,
非債務人乙○○○○○○合法之法定代理人。)㈡提出本件得對債務人甲○○請求之釋明資料。(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甲○○係於法定代理人欄簽名,惟甲○○並非債務人乙○○○○○○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租用電信號碼之契約應認為無效,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連帶給付電信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