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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4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8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柏鈞即黃柏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許柏鈞即黃柏鈞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案外人許均薇即邢秀華(歿)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56,39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債務人許柏鈞即黃柏鈞自民國112年1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新臺幣86,74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