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233號
張興泰
一、㈠債務人楊東宏、張興泰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㈡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查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雖毛明義為該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於
上揭支票上蓋章,
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毛明義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
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於
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
上開說明可知,毛明義並非發票人。是債權人與毛明義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支票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經本院
裁定命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毛明義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為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不相符,其僅為負責人。)㈡請提出
本件對債務人毛明義、楊東宏、張興泰之原因事實、請求之釋明文件。㈢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支票背面『影本』。㈣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
持有債務人毛明義簽發支票乙張之記載是否有誤?(應係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債權人提出補充說明及證據,雖提出
本票乙張及稱以毛明義、楊東宏、張興泰為共同借款人,惟仍未提出以「毛明義」為發票人或
背書人之支票,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情。從而,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毛明義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