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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5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33號
債  權  人  石漢武 
債  務  人  楊東宏 

            張興泰 


一、㈠債務人楊東宏、張興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查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雖毛明義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毛明義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上開說明可知,毛明義並非發票人。是債權人與毛明義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支票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㈠確認債務人為毛明義是否有誤?(因與狀附支票發票人為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不相符,其僅為負責人。)㈡請提出本件對債務人毛明義、楊東宏、張興泰之原因事實、請求之釋明文件。㈢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支票背面『影本』。㈣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毛明義簽發支票乙張之記載是否有誤?(應係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債權人提出補充說明及證據,雖提出本票乙張及稱以毛明義、楊東宏、張興泰為共同借款人,惟仍未提出以「毛明義」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支票,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情。從而,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毛明義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