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5629號
代 理 人 呂承豐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算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