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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6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04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寅材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寅材 

債  務  人  陳佳伶 


一、債務人寅材工程行、鄭寅材、陳佳伶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寅材工程行積欠借款,鄭寅材、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鄭莉蓁、鄭依恂、鄭喻心為寅材工程行之合夥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寅材工程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則債權人對鄭莉蓁、鄭依恂、鄭喻心聲請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