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丁惠美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69905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94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6990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6132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