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6165號
債 權 人 順立開發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李政南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本件債權人為「順立開發有限公司」是否有誤?(因與狀附借據貸予人「吳三照」不符)㈡陳報債務人李政南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雖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補陳,
惟債權人
聲請狀所附借據之債權人為「吳三照」,不足以釋明
聲請人順立開發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有借款之原因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