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6241號
異 議 人 林宜瑩
○○○○ 段○○○巷○○號8樓之2
上
異議人林宜瑩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人與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異議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是
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