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7509號
代 理 人 蔡宜恭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鄭宇翔即鄭富仁之
繼承人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鄭富仁屆期未清償借款,且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鄭宇翔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鄭宇翔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222號
准予備查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閱
家事事件公告查核無誤。是
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鄭富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為無理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