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766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返還借款,
聲請狀載明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8年1月15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則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清償日前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