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7669號
債 務 人 羅金川
羅康夫
羅昌泉
羅建明
一、
債務人羅金川、羅康夫、羅昌泉、羅建明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
適用。查
本件債務人羅濟琴已於本件聲請前即民國111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