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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7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黃惠鈴 


            林于琦 




一、㈠債務人黃惠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黃惠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黃惠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于琦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黃惠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黃惠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于琦負清償責任。
    ㈣債務人黃惠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㈤債務人黃惠鈴、林于琦並應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