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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8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尚 


債  務  人  吳博鈞即吳伯恒


債  務  人  陳湘芸即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尚諭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吳博鈞即吳伯恒、陳湘芸即陳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8筆,共計新臺幣471,232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吳尚諭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55,6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博鈞即吳伯恒、陳湘芸即陳淑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