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8951號
張菁稜
一、㈠債務人林宗勳即幸福花之島冷凍草莓工坊、張菁稜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就其餘貨款7,100元部分,因債權人於
兩造所簽立之貨款確認書,已同意
捨棄該部分債務,使債務人以100,000元清償全部貨款,故此部分金額不予認列,且該貨款確認書亦無表明債務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須連帶清償,
亦屬無據。另就代墊款24,700元部分,債權人未提出事證以釋明之,故亦不予認列。再就債權人主張貨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9月14日
云云,查該日期係兩造簽立貨款確認書之時間,
尚非本件債務之到
期日,復
勾稽貨款確認書並未約定部分款項逾期未清償則全部款項視為到期等加速約款,是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債務人收受債權人催告
存證信函之
翌日即113年8月16日為準。)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