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35號
債 權 人 蔡萣峰
債 務 人 陳欣梅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
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票號FC0000000、FC0000000之提示日前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與
上開法條不合,該提示日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末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