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372號
代 理 人 郭書妤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賴沛婕即賴雅玲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
,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
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
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賴沛婕即賴雅玲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債務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
經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其送達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通知投遞時點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
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則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依狀附掛號郵件回執顯示,債權讓與通知寄送日期為111年11月,惟債務人於111年8月自寄送地址遷離,債權讓與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賴沛婕即賴雅玲之釋明資料,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