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868號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游素惠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
,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
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
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游素惠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及回執、債務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
經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其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通知投遞時點為民國113年7月11日,
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則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發生效力,尚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依狀附掛號郵件回執顯示,債權讓與通知寄送日期為113年7月,惟債務人於111年1月自寄送地址遷離,債權讓與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游素惠之釋明資料,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