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870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許景雨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司法事務官辦理
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
第三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31日,
惟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間至111年12月間於法務部○○○○○○○○○執行,就
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
合法通知債務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