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95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一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二)緣
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47%計算之利息【現為10.18%】。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證據: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000000)影本乙份。 四、利率查詢乙份。 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六、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