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998號
上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因
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主文第一項「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因事實(二)「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1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76,39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應更正為「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1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69,33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
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