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000號
代 理 人 程盈傑
上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因
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二、事實理由欄(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41,11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2日止共消費簽帳38,76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
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