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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0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銘琪 



當事人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第一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陸拾肆元」。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第二項之(二)「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82,71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80,364元」。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