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0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合意管轄於同法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卷附
租賃契約書影本,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惟依
首揭規定,仍應由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債權人僅依據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3條主張以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