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141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雲林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且其
法定代理人董淵翔之住址亦在雲林縣,均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發支付命令,違反
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