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16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吳俊宏
李櫻霜
一、㈠
債務人吳俊宏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伍仟零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如對債務人吳俊宏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櫻霜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吳俊宏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吳俊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櫻霜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吳俊宏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俊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櫻霜負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