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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8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呂翰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簽訂契約時於當事人欄位蓋章,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人就契約負責。本件係由呂翰佳以沐恩通訊行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與債權人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沐恩通訊行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賴柏林,依前開說明,積欠之借款應歸由訂定契約時之負責人呂翰佳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向沐恩通訊行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