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185號
代 理 人 劉家茹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
聲請駁回。(
按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簽訂契約時於
當事人欄位蓋章,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人就契約負責。
本件係由呂翰佳以沐恩通訊行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與債權人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沐恩通訊行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賴柏林,依前開說明,積欠之借款應歸由訂定契約時之負責人呂翰佳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向沐恩通訊行請求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