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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5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權人聲請債務人羅駿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本件債務人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入監服刑,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