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9號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