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0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潘靖淩即潘文琴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潘靖淩即潘文琴設籍之
住所已自臺中市北屯區遷離,現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
記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