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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6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債  務  人  劉英松 

            蘇芷瑩 


一、㈠債務人劉英松、蘇芷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參
      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債務人劉英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劉英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芷瑩負清償之責。
    ㈢債務人劉英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對債務人劉英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芷瑩負清償之責。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