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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7號
聲  請  人  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倉浩史


債  務  人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林進和連帶給付,未據表明有無合於上開民法規定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雖債權人具狀陳稱:林進和為債務人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之股東兼董事,且曾代表其公司與債權人協商,並承諾分期付款還清所欠貨款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債權人請求林進和應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