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3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事實理由債務人積欠貨款「670萬49477元」之金額記載是否有誤?(因與狀附對帳單應收金額為新臺幣6,704,947元不相符)㈡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㈢提出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