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120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月)採固定金額新臺幣壹仟元計收,並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朱珮嫻」前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所載計算方式之機動借款利率(目前為年息11%)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
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加計每期固定金額新臺幣1000元整之
違約金,
惟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㈢惟後於108年4月3日雙方
合意展延清償到期日至120年4月10日,仍按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44期(月),將餘欠依年金法按月還本付息清償完畢;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1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後,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內容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此均立有書面借款契約在案為憑。
㈣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
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大眾銀行登記函、個人金融信用貸
款契約書、繳息明細等均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