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1351號
債 權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周秋彬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債務人是否為「周秋彬」?(因狀附貨款確認書
所載為「台中縣羊隻運銷合作社」向債權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㈡若債務人為「台中縣羊隻運銷合作社」,請陳報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
法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㈢陳報債務人購買貨品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票或收據)」,債權人雖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補陳,貨款確認書雖記載台中縣羊隻運銷合作社向債權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飼料,
乃因周秋彬曾擔任該社理事長,且曾以經銷角色購買飼料,過往亦以其名義以匯款方式向債權人清償飼料貨款等語,
惟債權人所提之貨款確認書所載之
當事人並
非債務人周秋彬,不足以釋明與債務人本人間有清償貨款關係存在,今對其請求,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