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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19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黃信智 



一、債務人黃信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黃自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之聲請即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信智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9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黃自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29,28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黃信智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自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