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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2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9,30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7,20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2,9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4,215元),應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04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91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22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7208元
林忠
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