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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2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債  務  人  潘國瑞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玖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