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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2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柯俊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原因及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01月07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借期至民國119年01月07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2年12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0.6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7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38%)(證五、六)。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1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83,16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  狀證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利率查詢乙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