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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2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惠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108年間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年01月30日核貸信用貸款37萬元整,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44%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二)然,債務人109年1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前開前置協商方案,債務人僅繳款至民國113年07月10日止即未再繳款,前置協商債務協議已通報毀諾並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恢復原貸款契約內容。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催繳,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是,上開欠款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協商證明帳務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5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379元
林惠玉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10日止
年息10.15%
001
新臺幣252379元
林惠玉
自民國113年0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2.1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