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259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即百分之十六)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即百分之十六)利率二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游明宏於民國92年05月16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