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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2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19號
債  權  人  林宥成  

債權聲請債務人冠琩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㈠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冠琩有限公司業於113年9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61713號函准予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居所之戶謄,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同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