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9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蔡政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蔡政諺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
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彰化縣伸港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
可憑,
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