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2967號
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福滿溢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福滿溢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公司設址於新竹縣○○鄉○○○街00號2樓,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