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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3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益愷  

            許訓誠  

            梁玲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許益愷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許訓誠、梁玲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金額214,302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許益愷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今尚欠本金47,207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許訓誠、梁玲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