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32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詩瑩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詩瑩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證物一),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6年8月3日止,於撥款後本金分60期,民國111年9月3日為第一期,
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2.295%計算,
上開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債務人對
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不依期還本、付息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113年10月17日) (證物二),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惟債務人林詩瑩自113年6月3日起未償還本金及利息(證物三),
迄今尚欠本金330,505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證物三)。依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人(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借據影本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
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催收/呆帳查詢單、借款全部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
戶籍謄本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275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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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